【以案释纪】行贿罪中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”怎样认定

时间:2021-02-10 10:50来源:中国纪检监察报阅读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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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典型案例】

王某,某省A国有招标采购公司(简称A公司)业务处处长。陈某,某私营企业老板。2019年7月,陈某得知某工程建设项目通过A公司进行公开招投标,王某所在的业务处具体负责此次招投标事宜。陈某所属企业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竞争力,但为确保中标,陈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王某,在招标前自行前往王某办公室,表达自己的企业想承建上述工程的意愿,希望王某予以关照,并表示事后将予以感谢。王某当场答应帮忙,并将具体负责此事的工作人员张某介绍给陈某认识,请陈某与张某具体沟通。评标前,张某将陈某所属企业名称告诉了评审专家。后陈某所属企业中标,陈某如约送予王某30万元。本案调查中,评审专家均称未受张某影响,均系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评判。

【分歧意见】

本案中,王某构成受贿罪没有争议。问题在于,陈某是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,是否构成行贿罪?

第一种意见认为,陈某企业本身具有一定竞争优势,虽然张某在评标前将该企业名称告知评审专家,但评审专家否认受其影响,陈某之所以中标,是凭企业自身实力,客观上未谋取不正当利益。因此,陈某不构成行贿罪。

第二种意见认为,即便陈某企业具有一定竞争优势,但该竞争优势并非确定的利益,陈某为确保中标,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,事实上就是谋取不正当利益。因此,陈某构成行贿罪。

【评析意见】

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。

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,如何理解行贿罪中的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”。笔者认为,可以从主观、客观、本质三个维度层层推进,综合判断。

一、在主观上甄别犯罪目的

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是行贿人的犯罪目的。因此,认定行贿罪时,要求行贿人必须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罪过。如果行贿人是为了谋求合法利益,则因缺乏有责性而出罪。例如,行贿人为了按时获得工程款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,不能认定其具有“谋取不正当利益”的目的。

但是,主观目的毕竟存在于人的内心,复杂多变的内心活动不能直接证明且容易反复。实践中,行贿人很少明确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,大多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予以“关照”,虽然如何“关照”双方并不挑明,但双方通常心照不宣,“办事收钱”“事后感谢”作为行受贿双方的潜规则已成不争的事实。但是,并非所有请托关照都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。一般而言,关照有多层含义,至少包括以下几种情形:一是被请托人合规履职,不为难对方;二是被请托人合规履职,积极推动请托事项;三是被请托人违背职责,积极推动请托事项。行贿人到底基于何种心态,应结合具体案情仔细查证。

就本案而言,陈某请托王某关照时并未明确关照的内容,但王某供述陈某请托关照就是为了扩大竞争优势,确保中标。客观行为上,陈某在招标前主动接触相关国家工作人员,许诺事后感谢,且事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,结合上述事实,可以认定其主观目的就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。

二、在客观上区分“不正当利益”的表现形式

根据2012年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,不正当利益可以分为三种表现形式:一是谋取的利益不正当;二是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;三是谋取竞争优势。相对而言,前两种易于区分和认定,难点在于对第三种形式的判定,特别是行贿人本身具备一定竞争优势的情况下,其谋取的“竞争优势”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,存在分歧。

结合本案,有观点认为,行贿人企业本身存在相当的竞争优势,其获得利益(如中标)的结果与行贿没有因果关系,所以不能认定其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。笔者认为,无论是经济活动领域,还是组织人事领域,存在竞争状态时,每一个竞争者都不能保证百分之百胜出。所谓的竞争优势仅仅在于胜出的几率大于其他竞争者,但这种较大几率仍为不确定利益。如果竞争者通过贿赂的方式谋求这种优势,将不确定利益转化为确定利益,则破坏竞争规则,不仅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,亦有违公平公正原则,故应将其评价为谋取“不正当利益”。

三、在本质上把握“行贿与违背职责”的对价关系

一般情况下,是否成立行贿罪,仅需符合刑法规定的行贿罪构成要件即可,即考察行贿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,并不必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做出违背职责的行为。但是,在不能明确行贿人的请托事项,难以判明其主观目的的情形下,则有必要考察受贿人后续具体行为是否违背职责,以此作为判定行贿人主观故意的重要证据。

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违背职责,首先应看法规、政策、行业规范等对其职务职责有无明确规定,如有明确规定,违反该规定即为违背职责。其次,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,应看是否违背上述法规、政策、行业规范所确定的一般原则,若违反一般原则,亦为违背职责。再次,在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,若存在竞争,对行贿人有利的决定必然损及其他竞争者,故可判定其违背职责;若不存在竞争,例如法官对刑期幅度、罚金数额等具有自由裁量权,只要接受行贿人请托并收受财物,无论是否作出实质有利于行贿人的判决,推定其违背职责更为妥当。

本案中,王某安排张某协助陈某中标,张某在评标前将陈某企业名称告知评审专家,无论专家是否受到影响,王某、张某的行为已经违背法规、政策、行业规范的禁止性规定,此时行贿与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责的行为已经建立起对价关系。综上,应认定陈某构成行贿罪。(弋渝生 李鹏飞 作者单位:重庆市江北区纪委监委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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